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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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余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管會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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