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其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同居人 林黃靜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