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原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政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該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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