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由同居人 陳秀麗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