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坤樹
張美雪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柒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並得依清償時上訴人掛牌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謝文淵王勝弘郭葵仔 連帶給付
上訴人日幣柒仟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前開外幣給付,被上訴人得依清償時之上訴人銀行掛牌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保證責任從未有解除之事實前提下,其保證責任如前所述,自應就本件系爭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本保證債務於約定金額範圍伍仟萬內仍繼續存在。
㈡兩造於簽定系爭保證書時,於契約上所用抬頭名稱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以分公司之名義為代表,則契約主體乃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為分支機構。而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以及淡水分行皆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均得對外代理華南行使權利。又系爭保證書已明白記載其保證範圍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故本件在契約主體未變更之情形下,約定文字又明白記載的狀態下,其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不因消費借貸轉換至淡水分行而解消。
㈢系爭保證書契約,於第一條約定事項即明示列舉其保證債務範圍係包含各分支機
構間所成立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標的,以盡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簽立保證契約之當時即預知保證範圍,故本保證契約於法並無違反契約制定之基本原則。又本件上訴人向債務人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故其事實所涉及之原因關係,僅因借款產生之保證債務而已,按民間所為保證皆以連帶為常態且為實務所肯認,上訴人並未過度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所謂有逾越保證書所訂範圍之情形,更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虞。再本件保證範圍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之約定,應屬合理,蓋上訴人所屬分支機構,均屬法律上同一法人格,權利義務係屬同一,未造成被上訴人多重義務。另約定「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文意,係最高限額保證性質使然,義為實務所肯認,則本案既以最高限額保證為前提,依照當事人雙方已合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本項約定經當事人同意,顯示上訴人已先行於債務成立前告知此項義務之歸屬,非上訴人嗣後債務發生後方予告知,並無違犯契約上誠實信用之原則,亦無爰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餘地。
㈣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自知負有保證責任,然不欲保證時,並未主動向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顯未盡通知之義務,是可歸責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之故,法律無特加以保護之必要。原審僅將本件契約責任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完全歸咎於上訴人實有失公允。
㈤保證書約定文字已明白記載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故保證範圍為當然可得預知,
其最高限額保證責任,自因消費借貸轉換至淡水分行而解消,又本件雙冠公司系爭借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底發生逾期,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逕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陳建光 ,可得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已明知其保證責任將被要求履行,故將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又該二人僅就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惟存於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甲○○,未見並同變更或塗銷,顯見其抵押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設,則亦徵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不合理處。況被上訴人至今仍擔任雙冠公司之監察人,其對公司內部業務及對外行為均甚為熟悉,就自身是否有保證責任存在,可毫不費力即可獲知,是可得推證,被上訴人明知其保證責任之存在,其稱不知保證情事,係推諉之詞。
㈥被上訴人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進口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證明
其已非保證人以及上訴人無欲被上訴人為本案保證之抗辯,洵屬無據,蓋查進口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所載內容,均係借款人所自行填寫,其性質屬借款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僅得表徵借款人有向上訴人提出借款要約之證明。故上開書據未記載完全,倘有其他書面〈如保證書〉可得證明雙方所約定條件存在者,亦可為上訴人所接受。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另於保證書中具名願為本案借款、墊款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雙方間保證關係即已有效成立,即便未列名於授信申請書或進口借款申請書上,亦不妨害保證責任存在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雙冠公司變更登記表、擔保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留底、進口結匯證實書、匯票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經查雙冠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間為利開發遠期信用狀,雖曾與上訴人大同分
行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上訴人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貸款限額,開發遠期信用狀,惟上開款項雙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全數清償完畢。嗣後即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貸往來。被上訴人亦未就嗣後雙冠公司之貸款為保證。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應負之保證債務。此由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其中乙筆日幣二三、八六○、四○○元借款,僅列謝文淵與王勝弘二人為假扣押之相對人亦可證明。
㈡系爭代墊款借款人為雙冠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謝文淵、王勝弘」二人,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授信申請書為憑,果若真如上訴人所述連帶保證人毋庸再於申請書類列名、簽章,則何以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經上訴人核准之放款批覆書均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謝文淵、王勝弘」?足證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雙冠公司與上訴人大同分行借款償清後,即已消滅。至九十一年間雙冠公司再與上訴人淡水分行為借貸往來,伊等之合意均以「謝文淵、王勝弘」為連帶保證人即足,與被上訴人何涉。上訴人雖謂系爭授信申請書之保證人欄雖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惟於下一欄即另記載「全體董監事(股東)連保」,但查上開所謂「全體董監事(股東)連保」文句之後為「冒號」,即應將連帶保證之董監事姓名,詳予記載,並經簽認始足。上開文句之後為空白,證諸其上保證人欄僅載「謝文淵、王勝弘」二人,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進口借款申請書及批覆書」(詳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陳報狀原證一),相互比較,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為雙冠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內部業務及對外行為均甚熟悉
不可能不知保證情事云云。惟查雙冠公司與上訴人淡水分行間之借貸,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復未為保證,如何知悉?何況果若系爭借款仍需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何以上訴人不責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簽章,復又未對保?且於系爭附卷借款批覆書上亦無欲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任何文字,顯見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無欲被上訴人為保證之意。被上訴人縱為雙冠公司之監察人,與是否有無就借款為保證,事涉兩事,其理甚明。
㈣上訴人以七十七年簽立之為附合契約之保證書,主張對十四年後債務人新成立之
債務行使權利,顯已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亦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謝文淵、王勝弘、 郭癸仔 ,及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冠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雙冠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同保證人之謝文淵、王勝弘與上訴人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蓋括委請上訴人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雙冠公司陸續向上訴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上訴人均依據雙冠公司填發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之指示開發遠期信用狀,經信用狀受益人押匯,上訴人亦依信用狀所示付款予押匯銀行。其墊款餘額、信用狀號碼、約定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等均如附表所示。詎第一筆墊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期未獲清償,依約雙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雙冠公司積欠上訴人本金日幣七千五百一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墊款形式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淵、王勝弘、郭癸仔與甲○○應就上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判命謝文淵、王勝弘、郭癸仔連帶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謝文淵、王勝弘、郭癸仔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雙冠公司曾與上訴人大同分行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上訴人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貸款限額,開發遠期信用狀,為此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惟上開墊款雙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全數清償完畢。嗣雙冠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轉與上訴人淡水分行往來,另以雙冠公司為借款人,謝文淵、王勝弘為連帶保證人,重新辦理借貸,上訴人與郭癸仔自此則未再擔任雙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九十一年元月起雙冠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四筆遠期信用狀貸款,雖因國內外景氣變化,復遭國內廠商倒帳,致無力清償,但上訴人淡水分行承辦之系爭貸款四筆借款,均係於九十一年間核貸,上訴人既自八十二年五月間雙冠公司償清貸款後即未再為任何保證,則上訴人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所簽立保證書,請求上訴人就無保證之意思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間簽訂系爭保證書,惟其時保證之款項早已全數清償,茲上訴人以雙冠公司九十一年間之新借款未償為由,執七十七年間簽立之保證書為求償依據,該保證書顯有加重上被上訴人之責任及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間與其簽訂系爭保證書,及雙冠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有前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陳相符之保證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墊款憑證四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匯率表一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四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雙冠公司迄今既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其保證之範圍是否包括上訴人淡水分行於九十一年受雙冠公司委任所墊付之系爭四筆款項?系爭保證書是否顯有加重上被上訴人之責任及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事?
四、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僅係以雙冠公司向上訴人大同分行所申辦,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債務為範圍,嗣雙冠公司之該信用狀墊款債務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該時期雙冠公司墊款債務均已清償,雖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以該時期雙冠公司之信用狀墊款債務為限,主張亦應包括系爭債務。經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約定被上訴人就雙冠公司對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與雙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是兩造訂立該保證書後,上訴人貸與雙冠公司之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縱經該公司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保證書自七十七年間簽訂後,伊並未主動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該保證仍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以雙冠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已經雙冠公司清償之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為保證範圍,該債務清償既已完畢,應作為該保證之終期云云,核與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有違,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四筆信用狀墊款,均係於九十一年所核貸,且依「進口借款申請書」所載,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雙冠公司轉向上訴人淡水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謝文淵、王勝弘二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進口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皆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謝文淵、王勝弘」,而未包括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對保,足證上訴人所請求之款,被上訴人並無保證之意思,兩造間亦無保證之合意等語,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收件之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關於保證人欄位部分,固僅記載「謝文淵、王勝弘」二人,但於該欄位下方並明確記載:「董監事(股東)─連保書金額五千萬元,全體董監事(股東)連保」等語。而查被上訴人係雙冠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表可按(見原審卷五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前該連帶保證金額五千萬元之記載,核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之金額,完全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後,雙冠公司之申請信用狀墊款債務,非屬兩造七十七年四月間之保證合意範圍,並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曾就其中乙筆日幣二三、八六○、四○○元借款,僅列謝文淵與王勝弘二人為假扣押之相對人,但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選擇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是僅列謝文淵、王勝弘為假扣押之相對人,尚難推認被上訴人非該債務保證人。況縱認九十年間雙冠公司之進口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僅記載謝文淵、王勝弘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之範圍,既包括雙冠公司之借款債務等一切債務,該進口借款(開發信用狀墊款)自屬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要不因雙冠公司原係向上訴人公司大同分行申貸, 嗣轉 與淡水分行往來並申貸,及向淡水分行申貸時,約定書有無再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或對保,而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保證書係附合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已據雙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清償完畢,乃上訴人卻持七十七年間所簽立之保證書,就雙冠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對上訴人淡水分行之系爭債務主張負連帶清償之責,實亦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經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四款所稱「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即採類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為雙冠公司對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既經於保證書前言記載明確,則所擔保之債務種類與金額等重要項目,此保證書復經上訴人對保,由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簽名蓋章,自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預見,並無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或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書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並不可採。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者,為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指稱雙冠公司清償八十二年五月向上訴人大同分行申貸之全數債務後,既未再向上訴人借款,直至九十一年間再轉向上訴人淡水分行申貸,此期間之債務非伊所得知悉,茲向伊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至上訴人為銀錢業者,資金放貸為業務項目之一,為減少放貸所負風險,要求保證人連帶保證,核屬業務之正當行為。是其依系爭保證書,就被上訴人所保證範圍內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指稱以七十七年間之保證書,請求就九十一年之主債務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又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四條約定,雙冠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而積欠債務本息,應按上訴人指定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原幣交付,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日幣本息,得折付新台幣,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不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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