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思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思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思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於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給付9萬元至被害人A女之監護人A1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判決於98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19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9月29日上午9時45分攜帶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額之清償證明到署,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檢察官表示尚未將款項支付被害人,嗣分別於99年7月7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100年1月11日、同年2月11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11日各匯款5,000元予A1,100年
5月6日匯款1萬元予A1,合計僅支付6萬元,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同案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1年9月5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9萬元之收據證明,前開傳票於101年8月20日向受刑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送達,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未向A1支付所餘未支付之3萬元,業據A1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綜上,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有高達三分之一之金額未支付,且迄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8年6月15日已逾3年有餘,受刑人仍未能支付上開金額,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9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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