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盛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訴之聲明所示,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