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101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其胞姊受告訴人 潘慶瑞 之暴力相向,其為抱不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以致成傷,其亦受傷,只是為息事寧人,未提告訴;又被告於犯後,一再向告訴人當面道歉,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惟告訴人得寸進尺,要求其登報道歉或在廠區大眾前為之,非其所能忍受,蓋告訴人僅受輕微之傷,難認有受名譽上之損失,必須以登報道歉或在廠區大眾前為之始能回復,其要求顯屬無理;再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應從輕,但原判決仍科以通常之刑,與一般未自白犯罪所科之刑相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參照),顯然失衡,應改判罰金;況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則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緩刑之宣告,至於是否能滿足被害人之希求,應非所問,查原判決不問告訴人之要求是否合理,率以被告不接受告訴人要求之道歉方式,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填補,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然於法定構成要件之外,另立緩刑宣告之條件,亦有可議,為此不服原判決,請求改判罰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而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道歉,然因擔憂告訴人利用登報聲明另為訴訟使用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職業、尚有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並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情事,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並已針對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具體加以斟酌,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填補,而未予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有違法之處。況本案告訴人乃被告之老闆,告訴人在其公司出貨碼頭之公眾得見聞之場合,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毆打成傷,除身體受傷外,因而認其在出貨碼頭遭身為下屬之被告公然毆打,顏面無光,乃要求被告亦應公開道歉,實難認其和解條件過苛,是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未予緩刑之宣告,亦無未洽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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