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振成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7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字第1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4日,於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陳振成因未到案接受前開殘刑之執行而遭通緝,於101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振成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10
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55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1、13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振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見其並無革除惡習戒絕毒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2,000元、已婚尚無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