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陳志和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該公司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敏 、 呂明憲 等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未提出歷次清償之明細,且抗告人尚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先就擔保品予以求償,不足部分再向抗告人請求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係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及系爭本票債務餘額若干之問題,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