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鄭人彥 相對人 鄭炯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炯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人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炯垂之監護人。
指定 許銀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人彥係相對人鄭炯垂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腦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鄭炯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鄭炯垂,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全無回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390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無深部肌腱反射。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皆無法自理。其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完全缺損。㈡鑑定結果: 鄭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鄭炯垂因腦內出血而處於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鄭炯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鄭炯垂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鄭人彥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許銀屏亦同意選定鄭人彥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上述非訟事件筆錄、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鄭人彥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人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配偶許銀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人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炯垂之財產,應會同許銀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