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玖佰陸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牌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由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丙○○以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每次分別以半公斤安非他命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公斤安非他命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前後共計三次(起訴書誤為四次),丙○○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乙○○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予 馮江立 (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乙○○經警方訊問後供出毒品來源,員警乃要求乙○○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佯稱欲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並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丙○○以販賣毒品之故意攜帶安非他命二包,至上揭地點欲與乙○○進行交易時,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九百六十一點八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的安非他命,是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 王家訓 買的,因為他不敢拿回家,就把安非他命寄放在伊處,乙○○隔天打電話與伊聯絡後,再拿回去,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有四、五次之多,每次數量半公斤(價格二十萬元)或一公斤(價格三十八萬元)不等,均是由乙○○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數量及價錢後,由伊在固定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係向綽號「王仔」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販賣予乙○○安非他命總計淨賺十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包括本案被查獲該次總計四次,伊是向王姓中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再賣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從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共向被告買過四次,伊均是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約定好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審判外陳述,不得做為證據),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均相符合,應堪採信。而本案查獲過程,亦經證人 康春興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查獲乙○○販賣安非他命予馮江立後,就告訴乙○○,如要減輕刑罰,需要配合警方查出上線,乙○○同意後,以電話聯絡被告說要買一公斤安非他命,價格三十八萬元,約定好後,我們在七月二十八日中午,由乙○○駕駛汽車,一名刑警坐在汽車後座,另外有二部車前後跟著乙○○,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被告過來看到我們放在紙袋內的假鈔,就從他機車置物箱取出安非他命,我們馬上上前將他逮捕。」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九百六十一點八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並為上揭辯解,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被警方查獲後,警察要伊供出上游賣主,伊配合警察,就在警察局內叫女友打電話給「王家訓」,說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格三十八萬元,「王家訓」說他沒空,伊就叫「王家訓」將毒品拿給被告,伊再向被告拿毒品,伊女友並沒有和 王家順 聯絡過,伊叫女友在旁邊打電話,警察並不知道,當時伊是不想牽涉太多人,只想配合警察找出幾人就好,被告是無辜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乙○○於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伊吃完飯後未睡覺前,打電話給伊說請朋友寄託東西給伊等語,然證人乙○○係於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逮捕,且其為警逮捕後拒絕夜間訊問,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乙○○為配合警方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七月二十八日早上之事,是被告與證人乙○○,就上揭雙方電話聯絡時點之供述,已互相矛盾,且證人乙○○係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毒販,警方應會全程監控被告聯絡毒販過程,豈有任意由其女友負責與毒販聯絡之理,且其女友既然未曾與其所謂「王家訓」之人聯絡過,而販賣毒品之人均會務求謹慎以防為警假冒購買毒品而被查獲,是該「王家訓」之人應不會與未曾交易過之女子,以一通電話即同意交易大量毒品,又證人乙○○既供承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販,不想連累他人云云,為何於警訊時不向警方供承真正販賣毒品之人為「王家訓」,卻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一致指稱係被告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前揭證詞與被告所供不符,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所證述內容,僅係事後袒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詞,自不足為採。
(三)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受重罰,此為經政府一再宣導之事實,如非其中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受重罰之危險,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他人之理,且本案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總計獲利十萬元等語,足見其確有從中獲取利益,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上揭證人乙○○、康春興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僅係臨訟欲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被告被查獲前之三次販賣行為)及同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指被告被查獲之該次,係因證人乙○○應警方之授意,佯以購買毒品,以誘被告攜帶毒品外出,而讓警方人贓俱獲,乙○○此次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乙○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仍係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一次未遂外,餘均既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本亦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改,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仍臨訟狡詞卸責,以圖脫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九百六十一點八公克),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十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卻為袒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