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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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六十九號其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村六十九號住處,以火點燃燒烤加熱安非他命,吸食其霧化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八之一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以水與海洛因混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該部分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八號起訴書內載明,然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一0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0八─九十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四十一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綦詳。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針筒內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二一一─一六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據上各情,足證被告自白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產生氣體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四六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三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再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能戒絕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水與海洛因混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在客觀上已無法將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