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永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0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酒後駕駛駕駛上訴人永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ZJ-○一五號計程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四維三路交岔口時,因超速行駛,而撞及同向行駛並在路口處欲右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XS─一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之車因而受損,本件車禍係因丁○○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雖酒後駕車,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丙○○顯屬與有過失,而上訴人永久公司僅為靠行公司,真正車主為 林萬春 ;另被上訴人之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叶子板受損,所提估價單上部分項目為被上訴人自行更新零件換修,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酒後駕駛駕駛上訴人永久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ZJ-○一五號計程車,於行駛高雄市○○○路慢車道與四維三路交岔口時,撞及在民權路口處欲右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XS─一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車禍係因何人之過失而發生?上訴人永久公司是否得以僅為靠行公司而主張不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與丙○○於事故發生後雖均稱係遵行號誌指示通行,惟因現場佐證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當時係因何人未遵行號誌以致肇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三五六八號函可稽,是本件就是否因未遵行號誌而肇事即無法判定;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頭向西南、車尾向東北,其車後留有煞車痕十一點九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五十至五十五公里,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約在民權一路慢車道上較靠近四維三路快慢車道間,及兩車毀損部分丙○○之車為右側前輪板金、丁○○之車為左前保險桿,及肇事後丁○○經測定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等情,足認丙○○之車於事故發生前已開始右轉彎動作,以前開路段之照明情形,丁○○當時應可發現丙○○之車輛已開始右轉,其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丁○○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永久公司雖主張牌照號碼ZJ-○一五號計系爭計程車為訴外人林萬春所靠行,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佐,依該契約書所載,由上訴人永久公司申領牌照掛於車身,雖與林萬春約定免除永久公司之賠償責任,惟此係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而言,上訴人對外仍應負丁○○之僱用人責任,與丁○○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丙○○駕駛前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位置已完成右轉彎之行為,且參照上訴人丁○○所駕車輛遺留現場之剎車痕長達十一點九公尺,足認丁○○於未進入交岔路口時,丙○○已開始轉彎,足認係丁○○駕駛車輛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上訴人永久公司對外部關係而言,應認係上訴人丁○○之僱用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永久公司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車輛毀損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敍明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工資部分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含營業稅)、零件部分為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含營業稅)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並經證人 柯勝哲 於原審到庭證述所估價均屬必要項目甚明(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一年二月出廠(原審誤為九十一年二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使用已逾十年三月,而依行政院公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系爭自用小客車零件折舊之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72897×0.369=2689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697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0710;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6758;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4265;合計折舊金額為26899+16973+10710+6758+4265=65605,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29500+00000-00000=36792)元。且依兩造所提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現值,被上訴人部分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約值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所提權威車訊之同型三千二百CC之現值約為十三萬元,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修理修理所需費用未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自屬合理。
㈡是被上訴人因其車輛損毀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請求上訴人永久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丁○○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僅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