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認其受前高雄縣議員即同案被告 孫祈政 僱用擔任議員助理,薪水僅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非高雄縣議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慣例給予每位議員2名助理各40,000元之薪資,惟與同案被告孫祈政約定由同案被告孫祈政向高雄縣議會以孫祈政名義申報助理費每月40,000元,被告需按月將超過其實際薪資23,000元以外之17,000元交予同案被告孫祈政。於97年底某日即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予同案被告孫祈政,供其轉交予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 吳祝慧 審查後,將其自98年1月1日起擔任同案被告孫祈政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助理資料表」,及將其自98年1月1日迄99年12月24日擔任同案被告孫祈政助理,且薪水為每月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度1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及98年度及99年度「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等語,復有證人吳祝慧、 邱靜雯 、 劉瑞珠 、 梁東星 即孫祈政之助理、 郭麗勳 於調詢及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祈政於原審之證詞,及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助理資料表(調查卷第33頁)、高雄縣議會第16屆98年至99年度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98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98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被告籬仔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1份、同案被告孫祈政設於大溪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9日。並詳細說明: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同意同案被告孫祈政不實申報領取助理費用每月40,000元(實際僅領取每月23,000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每月除實際領取費用外之17,000元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轉匯或轉存入同案被告孫祈政帳戶內作為其他助理即梁東星之薪資,而自98年1月1日迄99年12月24日將近2年期間,共計領取1,064,368元(薪資950,968元;春節慰勞金113,400元),惟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同案被告孫祈政自被告處取得每月17,000元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後另行挪作他用或侵占入己,暨考量被告係配合同案被告孫祈政要求而為,且僅取得雙方議定之每月助理費用23,000元及另行計算之年終獎金外,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敘明被告確有擔任同案被告孫祈政助理,惟就實領薪資與申報有間,相較其情節較輕,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辯護人表示被告如有罪求處拘役50日過輕。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前因違反公職員人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甫於102年7月8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且被告迭於偵審中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足證被告素行不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之規定,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㈡、又原審之量刑因子,無非係「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孫祈政係立於犯罪之主導地位,陳淑芳係配合孫祈政要求而為」、「僅取得每月助理費用23000元及另行計算之年終獎金,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被告就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僅否認主觀犯意」等考量。然查,相較於案情相同之同案被告 古清 和(經原審於105年1月21日以同案號先行判決),其量刑因子為:「 古清和 無前科」、「古清和擔任掛名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每月40000元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統一支領作為其他助理薪資」、「 蕭育穎 係立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古清和係配合蕭育穎要求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可見古清和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均較被告陳淑芳輕微,卻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較重之刑,足認本件原審之量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刑之量定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上揭各節云云,然:
1.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綦詳,有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2.又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迭於偵審中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云云,即無可採。
3.另法院對各刑事案件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檢察官雖執原審就案情相同但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較被告輕微之同案被告古清和判處有期徒刑
2月,卻就被告僅判處拘役59日,認原審之量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同案被告古清和與被告雖同時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但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情節未必全然一致,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是同案被告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過度比附援引而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基準;況且,同案被告古清和實際並未擔任蕭育潁議員助理,此與被告確有擔任孫祈政議員助理,僅領取之新水為每月23,000元,而非每月40,000元之犯罪情狀有間,且同案被告古清和之犯罪時間為自97年1月1日起迄99年12月24日,亦較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98年1月1日起迄99年12月24日為長,另高雄縣議會因此撥付至同案被告古清和郵局帳戶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16,010,768元,亦高於高雄縣議會撥付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1,064,368元,是雖同案被告古清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其犯罪情節顯均重於被告,則原審就同案被告古清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量處拘役59日,顯無違反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4.至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但其犯罪性質與本案並非相同,與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尚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量刑依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非有據。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