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淳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淳榛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淳榛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出發,先沿六合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位於南華路之東側)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欲左轉沿六合一路行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淳榛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應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 林蓮英 先行,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林蓮英見狀雖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仍因煞車不住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左手擦挫傷、左足挫傷併大拇趾骨折、顏面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黃淳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蓮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6月22日發生後,告訴人林蓮英(下稱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字第103397號),於103年10月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黃淳榛願賠償告訴人林蓮英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於103年10月16日先行給付1萬6千元,餘款2萬元應於103年11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嗣上訴人即被告黃淳榛(下稱被告)依約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萬6千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惟餘款2萬元則因故未依約於103年11月16日前給付,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乃未將103年10月6日所成立之調解書(調字第103397號)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嗣告訴人乃於103年12月11日再次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字第103549號),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乃依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告訴人103年9月3日聲請調解書(調字第103397號)、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6日103年新民調字第397號調解書、告訴人103年12月11日聲請調解書(調字第103549號)、告訴人103年12月1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月5日103年新民調字第5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4年3月26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10430335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3頁、第
8至10頁)。職是,告訴人既係於103年6月22日案發6個月內之103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雖調解不成立,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從而,本件告訴人確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英(見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4至25頁)、證人 郭月碧 (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36至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1至39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黃淳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蓮英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565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㈢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除於103年10月16日匯付1萬6千元予告訴人外,再於10
5年5月11日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營雜貨店生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
3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
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職是,被告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惟本件被告係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