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9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瑞真與甲OO係夫妻,惟已分居多年;乙OO係張瑞真與甲OO之女兒。緣張瑞真於民國102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甲OO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欲進入屋內,因乙OO不欲張瑞真進入屋內,乃撥打電話予父親甲OO請求父親協助其外出上班,甲OO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與其堂弟趙O孝返家,並於屋前巧遇至其住處收款之友人洪O良,甲OO遂邀同洪O良返回住處取款。甲OO、趙O孝、洪O良行至住處大門前,見張瑞真在住處大門口,甲OO旋將大門打開,乙OO乘隙外出,甲OO同時擋住門口不欲張瑞真進入,張瑞真見狀,乃以拖鞋卡住大門,並乘甲OO蹲下取拖鞋時,手抓甲OO頭部撞擊大門,再徒手捉住甲OO下體。乙OO見此情狀,旋抱住張瑞真,阻止其繼續對甲OO攻擊,張瑞真、乙OO因此摔倒於地,在旁洪O良隨上前欲將乙OO牽起,張瑞真起身又以頭衝撞洪O良的腹部,並欲捉洪O良的下體,洪O良、趙O孝、甲OO見狀,乘機進入屋內,張瑞真在屋外乃報警處理。
二、張瑞真明知洪O良於上開時、地未毆打其身體,詎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20時50分許,向屏東縣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報案,誣指:洪O良與甲OO、趙O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外,共同徒手毆打張瑞真,致張瑞真受有左顳、左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誣指洪O良涉犯傷害罪嫌。嗣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O良、甲
OO、趙O孝涉犯傷害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洪O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瑞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6月8日對告訴人洪O良提出傷害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日至上開住處,因乙OO拒絕開門讓伊進入屋內,伊遂在屋外等待,適逢甲OO、趙O孝及洪O良一同返回該處,欲進入屋內,伊見狀同時亦欲進入屋內,遭甲OO拒絕,並夥同趙O孝及洪O良徒手對伊毆打,致伊受有傷害,故伊對洪O良提出傷害告訴並非子虛烏有,也無捏造事實,僅係證據不夠明確,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OO係夫妻,惟已分居多年。張瑞真於102年6月
8日16時許,前往甲OO上開住處,欲進入屋內,因其女乙OO不欲張瑞真進入屋內,乃撥打電話請甲OO予以協助,甲OO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與堂弟趙O孝、友人洪O良返回住處,而在該住處門前與被告相遇;嗣被告於102年7月
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洪O良、甲OO、趙O孝於102年6月8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對其毆打,涉有傷害犯嫌。該案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洪O良及甲OO、趙O孝等人涉犯傷害罪嫌不足,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各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OO、乙OO、趙O孝、洪O良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可佐 (見他字第298號卷第4至6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曾於前開時、地,遭受洪O良等人歐打,分據
以下證人證言如下:⑴證人即被告之夫甲OO證稱:當天我女兒乙OO要上班,她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門口外,她要上班不敢出去,我遂與趙O孝返回住處,並在住處前遇到要向我收茶葉錢的洪O良,當時我回到住處打開門,讓女兒出來上班,被告即將藍色拖鞋塞到門縫下,我要去把拖鞋拿起來時,被告用手抓我的頭去撞門,後又用手打我肚子,並要抓我下體,乙OO即在樓梯口從後抱住被告,被告就推擠乙OO,兩人都摔倒在地上,洪O良就上來要將乙OO扶起等語(見他字第998卷第1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⑵證人洪O良證稱:102年6月8日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到現場跟甲OO要收茶葉錢,到場時只看到被告在客廳門外,我問她甲老師在不在,她就說是甲老師的太太,甲老師不在,順便問我找甲老師有什麼事,我就說約他有點事情,被告就開始問我住哪裡、叫什麼名字,問我的基本資料,我覺得怪怪的就先離開了,後來要離開時,就看到甲OO跟趙O孝回來,因我感覺到氣氛不對,想說下次再來找甲OO收錢,但甲OO說要把茶葉錢給我,所以我們才一起到甲OO家,到了門口之後,甲OO女兒要開門出來,甲OO就先去開客廳的門,該時被告就在甲OO旁邊,趙O孝在甲OO後面,我則在更後面,甲OO一將門打開時,被告就想要擠進去,甲OO就用身體擋著被告不讓他進去,過程中門都是往內半開的,被告趁機拿拖鞋塞住門縫讓門關不起來,甲OO就彎腰下去撿拖鞋,被告就趁甲OO彎腰時,推他的頭去撞門把並徒手抓甲OO下體,甲OO就痛到蹲下身,這時甲OO女兒就趁機出來,要走下台階,被告大概也是被甲OO稍微擠下台階,我和趙O孝還在客廳門口外,我後來回頭看到甲OO女兒遭被告以背部壓在地上,我就從台階上正準備要去扶甲OO女兒,就在這時,被告就彈跳起來,不知為何就往門或我的方向衝過來,結果就用他的頭撞到我的肚子,順勢還用手要抓我的下體,但是沒有抓到,然後我們就趁被告不太注意時,趕快進客廳並把門關上並鎖上等語(見他字第998卷第184-18
5頁、偵字第5026號卷二第162-163頁、他字第298號卷第
218至219頁)、⑶證人趙O孝證稱略以:我是甲OO的表弟,案發時間是下午16時50分,甲OO女兒乙OO在家中要去上班,因為她母親張瑞真守在門口,乙OO不敢外出上班,遂打電話給他父親請他來幫忙,甲OO就來到家前把前門打開、張瑞真就拿起拖鞋塞住前門,甲OO看見就蹲下去要把拖鞋拿起來、張瑞真就順勢從後面推他先生甲OO頭去撞門把手,還突襲他下體,後來乙OO有阻擋張瑞真攻擊甲OO,兩人就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字第5026號卷二第3頁)、⑷證人乙OO證稱:事發當日我準備去上班時,我媽在門口敲門,我就打電話給我爸,後來我爸、趙O孝及洪O良好像在門外,我開門之後,我母親用腳還是鞋子把大門卡住,我爸要移開鞋子時,我媽用手推我爸的頭去撞大門,還用手去抓我爸下體,我當時已經在門外機車上了,看我母親還在繼續攻擊我父親,所以就回去抱住我母親,結果我母親整個往後倒,我就和她一起跌在地上,我還被我母親壓住,洪O良就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結果我母親爬起來後就去衝撞洪O良,當場並無任何人與被告拉扯、推擠或毆打等語(見他字第998號卷第15頁)。經核上開在場證人對於案發細節描述綦詳,且互核尚屬一致,其中甲OO、趙O孝、洪O良雖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與其利害相反,惟因趙O孝、洪O良與被告素無怨隙,僅係偶至案發地點,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乙OO係被告之女,縱於事發時,不願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可認與被告感情不睦,然其與被告仍屬血緣至親,應無甘犯偽證之責而刻意誣指親母之必要,足認渠等所言均屬實在。
㈢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遭受毆打之過程,固於偵、審中陳稱
:甲OO、趙O孝及告訴人欲進入上開住處時,因我也欲進入屋內,甲OO遂要我走開,我說我也要入屋,接著就遭他們3人一起徒手毆打,洪O良先出手抓我身體右肩部分,之後趙O孝與甲OO先後陸續對我出手,洪O良並用手將我抓離上開住處門口,後來乙OO即開門讓他們三人進入屋內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98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268頁)。惟觀之被告於事發當日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左顳、左肱、右膝挫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2年6月8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98卷第78至79頁),因被告所受傷勢尚屬表淺之擦挫傷,若其當日確曾遭受甲OO、趙O孝及洪O良等人共同毆打,衡諸常情,甲OO等人均正值盛年,若真有意出手毆打,下手力道應非輕微,且多人共同毆打所造成之傷勢,亦不僅止於前述身體表淺輕微傷勢。本院綜合前述證人均稱無人曾對被告毆打等節,互核尚屬一致,參以趙O孝、洪O良並無對被告惡拳相向動機,乙OO亦無誣指親母之必要,且被告所受傷勢輕微,不似三名成年男子出手圍毆女子,理應呈現較為嚴重之傷害,堪認被告前所受傷害,非係遭甲OO、趙O孝及洪O良等人毆打所致,反而證人乙OO證稱:當日其為阻止被告繼續攻擊甲OO,從後抱住被告,導致兩人一起跌倒等語,以被告前所受擦挫傷勢型態,較符合前述跌倒應形成之傷勢,是被告所受傷害,應係乙OO由後抱住被告,導致被告跌倒所造成,而與洪O良無涉,被告指稱遭甲OO、趙O孝及洪O良毆打,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明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稱其報警後,警察要求甲OO、趙O孝、洪O良等人
拿2,000元與其和解,經其等討論後,同意給付1,000元達成和解,但因被告另要求給付上開住處鑰匙,其等再次討論後,始拒絕與被告和解等語。惟證人甲OO到庭證稱:該時警察有說叫我拿兩千元給被告,事情就算了,但我認為我是被打的人,為何要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所稱洪O良等人原同意與其和解等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證人即當日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 陳慶華 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只說要對洪O良等三人提出傷害告訴,至於有沒有談和解,我並不清楚,也沒有介入,甲OO、趙O孝及洪O良到派出所時,我有問他們到底發生何事,他們說沒有打被告,並說甲OO的女兒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222頁背面),顯見洪O良等人至警局時均否認犯罪,縱其等嗣真有與被告商及和解一事,衡情亦係因欲息事寧人,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糾纏所致,仍難憑此遽認其等確有出手毆打被告。
㈤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本件依前述證人所言,被告曾出手抓甲OO頭部撞門,再抓其下體,嗣又以頭部撞擊洪O良肚子,可認被告曾與其二人發生肢體接觸。惟因此係被告主動出手攻擊甲OO及洪O良,且未見其二人遭受被告攻擊後有何反擊之舉,此與被告所稱係洪O良等人對其攻擊等情即有不符,自難單憑被告與洪朝O等人曾有前述肢體接觸等情,遽認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明知未受洪O良等人攻擊,卻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明顯係杜撰事實,任意誣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可認其確有誣告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洪O良並無對其傷害,猶出具診斷證明書,捏造杜撰不實之情節,誣指洪O良涉有傷害犯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另 兼衡 被告自稱目前尚在就讀博士班,在國防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自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審判筆錄記
載有誤,經本院書記官核對審判期日錄音後,認辯護人具狀記載內容正確且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將之引為審判筆錄之附錄。至被告雖亦具狀針對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附員警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等文書另表示意見(意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4至126頁所載),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過程,業已敘述在前,前開被告所舉文書等資料,尚非本院認定被告有誣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分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