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原告 宋湘蘭 被告 侯正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其承認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主張業已於101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以原告調解時係在意識不清狀態下決定,其撤回刑事告訴有瑕疵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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