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簡英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簡英傑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而有於法未合之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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