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羅智恩
法定代理人  羅文騰
       謝淑英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2時41分許,夥
同訴外人 陳家樹張玄 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街○○號前,分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品,對原
告進行圍毆,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
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19日
以106年度簡字第7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
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背部挫傷之傷害之
程度。並考量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原告自陳為高二肄業,現任職於加油站,月薪約2萬1,00
0元(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訴外人陳
家樹、 張玄克 業與原告調解成立(參卷附之本院106年度板
司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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