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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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華穗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聶玉美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陳玉鳳
兼訴訟代理人 毛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2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
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
金額擴張為404,12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毛淑芬委託照護其母親即被告陳玉鳳
,兩造並簽有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毛淑芬自10
4年12月起即陸續拖欠被告陳玉鳳之照顧費用,且自106年4
月起被告毛淑芬即未繳納被告陳玉鳳照護費,原告不得已於
10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毛淑芬清償,並表示函到
七日內不給付即終止其母照護契約,事後被告毛淑芬至原告
護理之家探視被告陳玉鳳,原告亦當面表示終止契約,請被
告毛淑芬將被告陳玉鳳接回自行照顧。而原告與被告毛淑芬
訂立之照顧契約於106年5月間終止,被告陳玉鳳自106年5月
起本應離開原告護理之家,但因被告毛淑芬不接回家,置放
由原告實施照護迄今,被告毛淑芬身為被告陳玉鳳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法即對被告陳玉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在原告
在未受被告毛淑芬委任之情形下,對被告陳玉鳳實施必要之
照護,係屬有利於被告毛淑芬,為此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0
月止,共計404,127元之照顧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就前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契約有備註「本人毛淑芬同意
授權華穗護理之家拍攝、修飾、使用、公開展示住民陳玉鳳
之肖像、名字、聲音等」等文字,其中「毛淑芬」之簽名非
被告毛淑芬所為,該段文字也是原告自行添加,系爭契約因
係偽造而不可使用。又被告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作為請求權基
礎,顯與法有違。另被告二人均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
顯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再者,被告陳玉鳳有授權被告毛
淑芬處理坐落台中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希望俟
被告毛淑芬處理好前揭房屋,被告毛淑芬自會給付照護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收
費明細、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被告陳玉鳳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在原告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且未支付該期間照顧費用,但僅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依約自應按月支付相關照護費用,惟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未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是被告陳玉鳳
繼續留置原告護理中心並由原告照顧安置,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請
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其利益,即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
,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照護費用24,500元及產生相關費用,
應返還404,127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屬有據。又按不當得
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
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
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
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而「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復有明文。查而被告毛淑芬為被告陳玉鳳之女,屬
被告陳玉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
務人,對被告陳玉鳳負扶養之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由原告實施安置照護,而先行
代墊支出之費用,就被告毛淑芬而言,其因此而毋庸負擔被
告陳玉鳳之相關支出,即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毛淑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其金額如上述,於法尚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404,12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
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陳玉鳳、被告毛淑芬
各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就404,127元部分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