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呂燕岳
被 告 徐啟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8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步行
至隔壁之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區○○路20之8號麵攤
外馬路上,向在店內備料之原告叫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麵攤外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原
告辱罵:「混蛋」、「 王八蛋 」等語,並朝原告吐口水,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原告上前要求被告讓
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數下
,並以腳踹原告肚子,原告為防衛自己,伸手阻擋,並抱住
被告後雙雙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右胸壁、右肩
、右膝、雙手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5年7目16日8時30分許,經過原告經營
之麵攤前,此時原告站在麵攤內,一副凶神惡煞表情,然後
走進店後面廚房至少3次以上,欲拿刀出來殺我,後經其家
人即訴外人 呂白秀琴 、 呂政浤 制止,隨後原告走出店外,在
馬路上靠近被告,對被告叫囂挑釁「警察對你太好」,被告
情緒被激怒一時精神失控、喪失意識、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出手打了原告臉部1下,但被告絕對沒有對原告公然侮辱,
亦未毆打原告頭部及用腳踹原告肚子。事實上是原告以右手
不斷往被告臉部左側毆打,意圖使被告毀容、亦造成被告眼
鏡歪斜、嚴重毀損鏡片、且不知左邊鏡片掉落何處,雖被告
轉身閃躲,仍被打倒在地,致被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險些
骨折,雙手、右手肘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衣
服污損並前後沾有血跡,第1顆鈕釦掉落遺失,被告脫困後
報警處理,且雖經住院三日手術治療,右手第五掌骨僅能復
原90%,喪失10%勞動力,故原告之傷勢均為毆打被告而自
行跌倒所造成。又被告於行為時,確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採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訴外人 游家榮 於偵查時
證稱:當天(即105年7月16日)8點多,被告在伊店門口罵
伊「混蛋」、「王八蛋」、「去坐牢」,伊不理他並報警,
過約幾分鐘,聽到隔壁原告與被告有爭執,伊又第2次報警
,警察還沒有來,看到被告抓著原告一直往他身上打,原告
只抓著被告不讓他打,後來他們兩人倒在地上等語;及於本
院刑事庭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16日8時30分許
,在洗衣店內工作,伊發現被告時,他在店面前一直對著伊
罵「王八蛋」、「混蛋」、「去坐牢」、「壞蛋」之類的,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用手指著伊,就是看著伊一直罵,這種情
形發生過很多次,不只1次,伊剛開始沒有出來外面看,後
來聽到有聲音,被告好像是跑到隔壁去打人,好像也有罵人
,伊沒有聽到內容,反正就是罵人就對了,口氣很壞;伊出
來門口後,看到被告1手抓著原告,右手一直打,大概是打
身上、頭、臉及胸部,應該有打了10下左右,伊記得他們2
人抓在一起,後來2人倒在地上,過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
。原告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在前面櫃臺,看到被告在隔壁
,用手指著游家榮一直罵「混蛋」、「壞蛋」,伊要趕快閃
,但還是讓被告看到,被告比著伊罵「混蛋」、「王八蛋」
,伊問被告幹嘛,他講國語伊聽不懂,伊就趕快回到店內躲
起來,被告一直擋在門口,但伊女兒 呂婉琦 要上班,伊問被
告要做什麼,被告吐伊口水,伊本來又要再進屋內,呂婉琦
要拉伊進去,結果被告就揮拳打伊頭部,對伊一陣毆打,因
為被告一直打伊的頭,伊雙手伸起來阻擋頭部,被告又用腳
踹伊肚子,伊只好抱住他,2個人一起跌倒等語;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之麵店與游家榮經營之洗衣
店是隔壁相鄰,伊當時剛好從裡面拿排骨出來放在台子要蒸
,看到被告在隔壁洗衣店一直罵,那時比較遠聽不清楚,但
有聽到被告說「混蛋」、「王八蛋」之類的1、2句,伊看到
被告很害怕就趕緊進來,結果被告看到伊就一直罵「混蛋」
、「王八蛋」,伊跟他說警察都對你很好,所以你才會這麼
囂張,被告就直接對伊吐口水,伊就進去裡面躲,但被告站
在門前都不走,因為呂婉琦要牽摩托車出去上班,伊也要工
作,伊要去叫被告閃旁邊一點,呂政浤拉住伊阻止,當時伊
轉過去跟呂政浤講話,要他先進去,被告就衝過來一直揍伊
,伊趕緊用手擋住,肚子的地方空空的,被告又用腳踢伊,
伊只好上前抱住他,2人便跌倒,警詢筆錄上沒有提到被告
對伊吐口水,但伊應該有講,當時是斷斷續續講的;被告有
打伊頭部左邊,頭髮的位置,太陽穴也有,大概有3處,不
知道有沒有打臉部,應該是沒有,當時被打也沒注意,就有
點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頭是被告打的,剩下跌
倒之部分,大腿都擦破皮,血也流了一堆,手部之傷勢是跌
倒時造成的等語。訴外人 呂琬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
天在隔壁洗衣店前指指點點,後來又走到伊家門口,父親即
原告剛好走出來,被告就瞪著伊父親,並罵「混蛋」、「王
八蛋」,我們都很害怕被告,就走進店內,伊趕著要上班,
就去叫呂政浤起床;伊父親叫被告讓開,伊要騎車出去,被
告就說這是公共場所,大家都可以到的地方,並吐父親口水
,父親就轉身過去,被告就以右手打父親頭部左側等語;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16日8時30分
許,準備要去上班時,看到被告先在隔壁指指點點,後來跑
來我們家門口,伊父親剛好從裡面要走出來,被告就罵父親
「混蛋」、「王八蛋」,之後還吐口水,父親趕快走到裡面
,被告後來為何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時隔太久,忘記了,事
發過程如偵訊筆錄所載等語。訴外人呂政浤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天伊在家1樓,看到被告吐伊父親口水,伊拉著父親
,他轉身叫伊進家裡面時,就看到被告出手往父親頭部打下
去,被告一直出手打父親的頭,父親只是出手阻擋而已,沒
有還手,後來父親抱住被告,兩個人倒在地上等語;及於本
院刑事庭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16日8時30分左右,
有看到被告與伊父親發生衝突,被告打父親之頭部,好像也
有罵父親和對他吐口水,伊不記得當時被告罵父親之內容、
呂琬琦有無在場及伊有無去拉父親等情,事發經過如偵訊筆
錄所載,第1次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互核游家榮、呂
燕岳及呂琬琦、呂政浤上揭證述內容,雖未完全一致,然就
本案事件發生過程,係被告先至游家榮經營之洗衣店前辱罵
游家榮「王八蛋」、「混蛋」、「去坐牢」等語,再至原告
經營之麵店前辱罵原告「混蛋」、「王八蛋」等語,原告先
至店內躲避,然被告持續在原告之麵店門前不離開,因呂婉
琦欲出門上班,原告復走出店外要求被告讓開,其後,被告
朝原告吐口水,復趁呂琬琦或呂政浤欲拉住原告,原告轉身
對呂琬琦或呂政浤說話時,出手毆擊原告之頭部,其後並抓
住原告持續毆打,原告出手阻擋並抱住被告後,2人均摔倒
在地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對原告之
左臉出拳毆打之情事,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5年7月16日10時
5分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醫,檢出其受有左
側臉頰、右胸壁、右肩、右膝、雙手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上開傷勢情形,核與游家榮、原告證稱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身
體、頭部、胸部及臉部,其後被告與原告跌倒在地,可能造
成其他部位碰撞地面因而受傷,亦無不合。足認游家榮、原
告及呂琬琦、呂政浤上揭證述內容,均具可信性。足見原告
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本件經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
68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嗣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欠缺責任能力等語,
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上開
答辯,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公
然侮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有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
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
查,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混蛋」、「王八蛋」等語辱罵原
告,並朝原告吐口水,且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24,000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碩士肄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詎被告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以言語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臉頰、右胸壁、右肩、右膝、雙
手肘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
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