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許翠萍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9公
里南向中線車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為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78,700元,另系爭車輛支出保管費3,000元、估價費
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
元。
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而肇事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但願意賠償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保管費3,000
元、估價費2,000元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
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追撞前
車,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保管費3,000元、估價費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支出保管費3,000元、估價費2,000元,
為被告不爭執,並稱願意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管
費3,000元、估價費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系爭車輛之估價零件金額為43,300元、估價工資(含拆裝
、鈑金、噴漆)金額為50,700元,惟估價總金額為78,700元
,依比例計算,零件應為36,252元、工資應為42,448元,有
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中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依
卷附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
期為87年7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4月8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19年8個月又24日,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5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計算式:36,252-(36,252x0.9)=3,6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工資42,448元,總計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073元(計算式=3,625+42
,448=46,073),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46,073元及保管費3,000元、估價費2,000元,
合計51,0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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