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人係低收入戶,弟妹需要使用電腦做作業,電腦主機遭沒收後十分不便,爰請歸還電腦主機,被告絕不再利用電腦犯罪等語。
四、惟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收扣案電腦主機,自屬依法有據。被告以家中需要扣案電腦主機使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表:(參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二號)┌──┬─────────────────┬─────┐│編號│品名│數量│├──┼─────────────────┼─────┤│一│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光碟│一臺│││燒錄機等週邊設備)││├──┼─────────────────┼─────┤│二│盜版光碟片│三十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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