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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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販賣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典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擔任爆破工程業務之人,明知因工程爆破需要而合法領得之炸藥結合雷管使用,具有強大之爆破殺傷力,依規定需悉數用於工程爆破,不得自行留存,亦不得超量申請,竟自民國96年
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典固公司在台東縣東河鄉承包台電公司電塔基礎開挖工程之便,將合法領得之炸藥、雷管等彈藥(爆裂物)之主要零件(尚未組合),未悉數專用於上開爆破工程上,所剩餘未爆破之炸藥30管、雷管48支,攜帶至其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新富16號住處藏匿而非法持有之,並於98年1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將其持有之前開炸藥12管、雷管14支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無不法犯意之 吳忠 議, 吳忠議 取得該等爆裂物後,即依法交由警方處理, 嗣警 於97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前開之炸藥18管、雷管34支等爆裂物,因為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詹炤榮 、 陳賢 、吳忠議、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炤榮、陳賢、吳忠議、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16
60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炸藥、雷管均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第1項之非法販賣彈藥之主要零件罪。上開二罪間,其行為互異、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販賣未經組合之炸藥、雷管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爆裂物罪云云,應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職權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以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在圖取自己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對社會具有高度的之危險性,惟所幸未構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炸藥、雷管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典固公司合法申請之物,非違禁物,且已發由爆破管理員詹炤榮保管中,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