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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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10月17日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2,480,000元、②200,00
0元、③300,000元、④100,000元、⑤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4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3日止、②民國89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7日止、③民國89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0日止、④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3日止、⑤民國90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
8月24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116,60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及帳務往來明細表各五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896│建│0│25│52│萬分之│││││││││││││85││└──┴───┴────┴──┴──┴───┴─┴──┴──┴────┴───┴─────┘┌──────────────────────────────────────────────────────────┐│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379│屏東市○○街28│萬年段896地號│鋼筋混凝土│10樓76.81合計76.81│陽台面積13│全部│共用部分萬年段54││││號十樓之二││造、十二層││.24││10建號應有部分萬││││││樓房││││分之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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