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搶奪│有期徒│94年10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4月21│││刑1年2│19日。├────────┤日│││月。經││95年度訴字第473├─────┤││裁定減││號│95年5月25│││為有期││(同法院96年度聲│日│││徒刑7││減字第5530號)││││月。││││├──┼───┼────┼────────┼─────┤│槍砲│有期徒│95年1月│本院│97年1月11││彈藥│刑4年2│18日。├────────┤日││刀械│月,併││96年度上訴字第├─────┤│管制│科罰金││3290號│97年3月20││條例│新台幣│││日││(持│6萬元│││││有槍│,罰金│││││枝)│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