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月薪僅12,000餘元,若須再繳納房屋貸款12,000元,所剩餘額為0元,原審以抗告人配偶96年度所得較95年度增加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已足以生活,而認定抗告人無須替配偶負擔房屋貸款,實不合理。再者,原審以抗告人母親有利息收入,而認抗告人之扶養費非屬必要費用。惟抗告人每月僅提供3,000元盡微薄孝心,亦遭原審否定,抗告人實為不服。又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6,644元,因擔任保證人而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僅餘44,429元,若再扣除協商費用後,所餘數額9,437元(44,429-34,992=9,437),抗告人已無法生活。抗告人並非不願清理債務,實係抗告人於97年9月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再次協商,但遭銀行以負債過大為由拒絕,只好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4,92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依約繳款至96年
10月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及華泰銀行 陳報 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為上開主張,惟抗告人自84年10月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民執字第8129號每月執行扣薪5,000元又抗告人於96年10月毀諾後,經債權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58號執行命令每月扣薪12,247元。
兩筆扣款自97年1月起合計扣薪17,247元。非如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稱「每月收入66,644元,扣薪三分之一後,僅餘44,429元,扣薪之金額為22,215元。」上開抗告人每月扣薪5,000元之事實,既為抗告人協商前所存在,固應列為協商時之收入基準,惟每月扣薪12,247元之部分,發生於抗告人毀諾後,抗告人是否毀諾,與是否為法院強制扣薪無涉,故抗告人之收入仍應以協商時之收入為準,即51,740元,有債權銀行陳報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抗告人以其收入應以扣薪後之44,429元計算,似有違誤。
(三)再者,抗告人以若不替配偶負擔房屋貸款,配偶將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等語置辯。惟抗告人配偶名下之房屋財產,是在抗告人發生財務困難時已購置,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房屋貸款每月須支出12,000元等情,亦為抗告人於協商時所明知,抗告人即須就此事由於協商時加以考慮。抗告人既已達成協商,即不得事後再以前揭事由,而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16,748元,(記算式:51,740-34,992=16,748),不僅顯高於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亦高於抗告人陳報同意原審核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4,509元。故抗告人於無經濟情況顯著變動之情況下,斷然毀諾,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住花蓮市○○○街○○號4樓之5
居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明文可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4,992元,然該清償條件係銀行單方面要求,本人若不接受,將面臨銀行方面直接強制執行等法律動作,不得已只有答應。因本人於民國83年間擔任保證人,遂被扣薪三分之一至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7863號民事裁定),故每月薪資僅約3、4萬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存幾千餘元,實是令本人無法生活,只能仰賴配偶工作收入來維持家計,但因經濟不景氣,配偶收入亦不穩定,在要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條件下,才不得已毀諾,然聲請人於97年9月初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詢問過要求二次協議,銀行卻告知因本人負債比太高不須申請二次協商,即便申請也因本人負債比過高而無法清償,所以本人申請二次協商也沒用等語,在無法可想下只好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間與華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12月起每月以34,992元、利率0%、分12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及華泰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參。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 劉麗珠 於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95年之年收入為126,413元,而於聲請人毀諾當時即96年之年收入151,659元,劉麗珠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投資2筆,有劉麗珠95、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顯見較諸協商成立時其收入不增反減,並有相當之資產,則聲請人以其配偶收入不穩定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即95年全年收入為824,903元,而毀諾當時即96年之年收入為799,734元,有聲請人95、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其間之差距僅二萬五千餘元,尚不影響聲請人之資力,足認其並無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發生,則聲請人於其資力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自應受協商拘束,不得任意毀諾而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達50,906元(含伙食費4,800元、交通費3,066元、日常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5,000元、扣薪17,247元、孝親費3,000元、配偶名下房貸12,000元)云云。惟查:
⒈就日常生活費用部分而言,聲請人既積欠大筆債務,日常生
活費用之支出即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租金5,000元,共14,509元,核屬已得滿足聲請人最低生活之需要。
⒉倘認聲請人每月清償其配偶名下房屋貸款12,000元之支出係
屬生活必要費用,則不啻以聲請人之財產加諸其配偶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有違衡平之理,尚難認為前開支出為必要費用。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 江寶珠 95、96年利息收入分別為58,416元及65,380元,有聲請人所提江寶珠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憑,可見江寶珠有一定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已陷入經濟困難,自不應就自身財產為任意處分而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其既無扶養江寶珠之義務,則其每月3,000元孝親費用即非屬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509元計算,而聲請人96年之年收入為799,734元,平均每月收入高達66,644元(000000÷12=66644),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52,135元(00000-00000=52135),顯足以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金額34,992元及遭扣薪之17,247元,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既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