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弄6號相對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李錦 煌於民國88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3月25日至民國118年3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李錦煌 於民國88年4月8日邀同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8年4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債務人李錦煌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332,07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李錦煌於民國92年6月6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戊○○、辛○○、丁○○、第三人 李坤華 共同繼承,嗣第三人李坤華於民國93年1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相對人己○○○、丙○○、乙○○、庚○○共同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南山││339│建│0│41│25.01│萬分│所有權人李錦││││││││││││之86│煌、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31│││││││││││││地號│└──┴───┴────┴──┴──┴───┴─┴──┴──┴────┴──┴──────┘┌──────────────────────────────────────────────────────────┐│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4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53○○○鄉○○街78│南山段339地號│鋼筋混凝土│4樓81.24合計81.24│陽台面積6.│全部│所有權人李錦煌;││││號四樓││造、五層樓││60││重測前為北旗尾段││││││房││││454建號、共用部││││││││││分南山段185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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