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聯大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起將其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靠行於原告之車行名下,成立信託關係,並約定靠行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於原告。詎料,被告自87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均未繳交靠行費用,合計積欠共216,000元。又原告自87年7月至88年12月間,已陸續代被告繳納該營業大客車之宜蘭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費共7,200元、牌照稅及其罰鍰共134,179元、燃料稅及其罰鍰與強制執行費用共145,45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系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其受託人」(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復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將其所有車牌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移轉為原告公司名下,靠行於原告公司,並約定靠行費用每月4,000元,則原告公司即為被告乙○○之受託人,應按其約定對受託人為報酬之給付,即每月4,00
0元之靠行費用。
(三)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營業大客車具靠行關係,係信託行為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
5條)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
1項)法律均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為被告乙○○代付之公會會費、牌照稅、燃料稅及其罰鍰等,均屬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原告公司請求項目及數額:1、報酬:即靠行費用每月4,
000元,自87年7月至91年12月,合計共216,000元。2、代墊之必要費用:⑴公會會費:自87年7月至88年12月,合計共7,200元。⑵牌照稅及其罰鍰:自87年7月至91年12月,合計共134,179元。⑶燃料稅:自87年7月至91年12月,並其罰鍰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45,450元。⑷上開請求總額為502,829元。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費用計算明細表、公會會費繳納證明書、牌照稅繳款收據、燃料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明細表、公會會費繳納證明書、牌照稅繳款收據、燃料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本院依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經審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