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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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取得「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之應考資格,明知自己未曾在劦峰廣告有限公司任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七號,以剪貼之方式,將個人基本資料虛偽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劦峰廣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經理人名單」欄上,變造該公文書一份,並影印一份,又盜用「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 劉繼琨 」印章,偽造「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份,再各影印一份,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揭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影本部分,向台北市○○路○號內政部申請應考審核,致內政部之審查人員據以審核通過,核發應考資格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審核不動產經紀人應考資格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考選機關考選之公平性。嗣經考選部受理檢舉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劦峰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繼琨於偵訊中證稱甲○○並未在劦峰廣告有限公司任職過等語相符,足認該所得人為被告甲○○之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張係屬偽造,而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中「經理人名單」欄上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亦屬變造,有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張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以變造之劦峰廣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報考,致內政部之審查人員據以審核通過,核發應考資格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審核不動產經紀人應考資格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考選機關考選之公平性。又扣繳憑單上之「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繼琨」印文,被告原供稱係由 李美秀 提供印章而由被告自行盜蓋等語,雖證人李美秀於偵訊中否認印章係伊提供,又單以被告之供述尚不足為共犯之認定,然查該「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劉繼琨」印文,經肉眼比對,實與劦峰廣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及劉繼琨印文相同,參照被告供述內容,應認該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為。此外,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一四二一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一五四二六號函稿、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及「劉繼琨」之印章蓋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處所變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並影印成影本乙份、偽造三張扣繳憑單並影印成影本各一張之行為,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同一行使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影本部分既經被告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正本部分,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仍然存在,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繳憑單上之劦峰廣告有限公司及劉繼琨印文,係屬盜用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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