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4年4月21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應受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邱正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中旬某日│102年4月9日│102年7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23、│102年度偵字第16823、│103年度偵字第29626號│││18899、200065、20140號│18899、20065、2014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23日│││日期│(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或易服社│││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編號1、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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