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抗告人 黃美珊 (兼 黃春雄 之繼承人)
黃玉鑾 (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棋住 (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意佳 (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林怡伶 (兼 黃洲信 之繼承人)
黃于真 (即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紫幸 (即黃洲信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黃朝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下稱第3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1,256元本息。
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裁判確定並有執行力後,方得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於訴訟代理人未有特別代理權者,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其代理權限僅止於判決之收受。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須俟承受訴訟後,始得繼受原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又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
三、經查:本案訴訟被告為黃美珊、林怡伶、黃春雄(即黃美珊、黃玉鑾、黃棋住及黃意佳之被繼承人)及黃洲信(即林怡伶、黃于真及黃紫幸之被繼承人)等四人,林怡伶、黃春雄及黃洲信等三人共同委任黃美珊為訴訟代理人,嗣黃洲信於109年6月8日死亡,本案訴訟於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明確(本案訴訟卷第189至192頁),並有黃洲信除戶謄本在卷可參(第385號卷第85頁)。觀之黃洲信於本案訴訟委任黃美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本案訴訟卷第195頁),僅記載其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未圈選「並有或但無」特別代理權。則黃美珊是否就黃洲信部分有特別代理權即屬未明,本案判決送達於黃美珊時,關於黃洲信部分之訴訟程序是否當然停止,而須待黃洲信之法定承受訴訟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始得續行訴訟程序,非無疑義。是本案判決就黃洲信部分已否確定而有執行力,即難逕斷,尚不因新北地院付與確定證明書即得認本案判決已具確定效力。再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無從僅就本案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為之。因此,本案判決關於黃洲信部分是否確定而有執行力,既未明確,原處分未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具體審理情形,究明本案判決關於黃洲信部分是否已經確定,即逕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亦予維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本案訴訟具體進行情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