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蘇世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
起訴後減縮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陳述對此不爭執一詞(見本
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