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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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03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五○二房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502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及自民國98年
8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另自98年8月7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其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被
告並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3,000元。詎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
約定於98年8月6日租期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3,00
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22,000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又
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
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請求自98年8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2,000元,及自98
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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