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就所犯犯罪事實
㈢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乙○○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不思以
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乙○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號│││
├─┼─────────────┼─────────┤
│1│於民國97年1月15日,在臺北│乙○○竊盜,處拘役│
││縣三芝鄉埔頭坑89號,見王文│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69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徒│算壹日。│
││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供己使用。││
├─┼─────────────┼─────────┤
│2│97年6月8日,利用上開竊得│乙○○竊盜,處拘役│
││之鑰匙,在前揭地點,竊取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文裕置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內之頂好超商面額新台幣500│算壹日。│
││元之禮券1張。││
├─┼─────────────┼─────────┤
│3│97年8月1日,利用上開竊得│乙○○竊盜,處拘役│
││之鑰匙,在前揭地點,竊取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文裕置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內之頂好超商面額新台幣500│算壹日。│
││元之禮券1張。││
├─┼─────────────┼─────────┤
│4│97年9月14日,利用上開竊得│乙○○竊盜,處拘役│
││之鑰匙,在前揭地點,竊取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文裕置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內之頂好超商面額新台幣500│算壹日。│
││元之禮券1張。││
├─┼─────────────┼─────────┤
│5│98年7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乙○○共同竊盜,處│
││,在前揭地點,復與丙○○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犯意聯絡,由丙○○持前揭竊│仟元折算壹日。│
││得之機車鑰匙,乙○○則在旁││
││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置││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690號輕型機車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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