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當時除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憑
據外,並約定將於83年底返還上開所借款項。詎借款期限屆
至後,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事
後並逃逸無蹤,至令原告多年來無法與之聯繫。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開立之50萬元本票、原告之
存摺交易查詢表影本各1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8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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