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制動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VTTR(動力
發燒站)節目贊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替原告
產品以置入性廣告方式於衛視中文台中播出,原告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後交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另外提供價值54,500元之賓士R129前煞車組一套
,供被告做為節目錄製使用,但被告卻未依約於衛視中文台
中播出,其間經原告多次連絡,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78,50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VTTR(動力
發燒站)節目贊助契約書、加工出庫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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