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未經訴外人 李利益
意或授權,冒用李利益個人資料並偽稱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
被告,被告於收受現金卡後,持卡至銀行ATM提款機領取現
金達新台幣(下同)249,533元,並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現金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如未依約清償相關本息
,應自遲延日起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此為原告
可得預期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沒有詳細
查核,亦有疏失,伊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原告減免利息及違
約金,並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91年12月間未經訴外人李利益同意或授權,冒用李
利益個人資料並偽稱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原告因此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被告,被告持該卡至銀行
ATM提款機領取現金達249,533元,並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被告因此犯偽造文書罪,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同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
,致發給現金卡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詳細查核亦有疏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冒名之
人為其兄弟,且被告與訴外人李利益長得蠻像的等情,業經
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收件人員 蔡佳勳謝玉君 於刑事
案件中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既
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自當盡力使承辦人員無法辨識伊
並非申請之本人,是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予
被告,尚難認為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況
原告所生損失係因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至銀行ATM提款
機領取現金,使銀行ATM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金錢
予被告緣故,核與原告核發現金卡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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