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未經訴外人 李利益 同
意或授權,冒用李利益個人資料並偽稱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
被告,被告於收受現金卡後,持卡至銀行ATM提款機領取現
金達新台幣(下同)249,533元,並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現金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如未依約清償相關本息
,應自遲延日起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此為原告
可得預期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沒有詳細
查核,亦有疏失,伊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原告減免利息及違
約金,並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91年12月間未經訴外人李利益同意或授權,冒用李
利益個人資料並偽稱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原告因此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被告,被告持該卡至銀行
ATM提款機領取現金達249,533元,並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被告因此犯偽造文書罪,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同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
,致發給現金卡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詳細查核亦有疏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冒名之
人為其兄弟,且被告與訴外人李利益長得蠻像的等情,業經
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收件人員 蔡佳勳 、 謝玉君 於刑事
案件中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既
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自當盡力使承辦人員無法辨識伊
並非申請之本人,是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予
被告,尚難認為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況
原告所生損失係因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至銀行ATM提款
機領取現金,使銀行ATM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金錢
予被告緣故,核與原告核發現金卡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