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號
上訴人忠志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倪昌訓 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搶奪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倘刑事訴訟部分無合法之上訴,則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不得提起上訴而提起時,即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忠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倪昌訓)自訴被上訴人甲○○搶奪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八號刑事更審判決,將第一審所為之實體判決(諭知甲○○無罪)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判決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均表不服,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對於上開刑事更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非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則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合法之第三審上訴,自不得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