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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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黃劉依妹 再審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已受讓股權,並提出繳納完稅證明於再審被告,已具有股東身分。因再審被告尚未發行股票,關於股權之轉讓,自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方式辦理。伊之買賣憑證已繳交再審被告申請過戶,既已符合規定,自得以其轉讓對抗再審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將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再審被告,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無庸通知再審原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提出股東名冊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惟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將其姓名、住所及股數、股票號數等項,記載於再審被告之公司股東名簿,自不得以其受讓股權之事實對抗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依第二審所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乃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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