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 楊金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依資遣契約,及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任意調職,對抗告人有重大侮辱行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曠職三日以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乃於第二審進而主張相對人非法解雇,不生效力,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元之工資,核屬訴之追加,相對人既已明示不為同意,此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