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簽發發票人 辛錫輝 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係事先經過辛錫輝之概括授權,業經辛錫輝於審理中供證屬實,伊及辛錫輝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係因逃避告訴人對辛錫輝之財產強制執行,乃供稱簽發本票、支票未經同意,實則該供述並非實在,原判決對辛錫輝所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辛錫輝同意,簽發發票人均為辛錫輝,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號碼○○四六一二)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號碼0000000)之支票,交付 謝伶莎 供作買受 顏明道 不動產價金之擔保,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簽發本票、支票之事實不諱,證人辛錫輝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未同意甲○○簽發本票、支票,亦不知道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支票,且經告訴人顏明道及其妻謝伶莎指訴甚詳,並有偽造之本票、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與 辛學輝 同居十餘年,辛學輝均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支票,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辛錫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曾同意上訴人簽發本件之本票及支票,亦屬迴護之詞,委無足取,分別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既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自無有利證據不採納未予說明之違法問題;且上訴意旨對曾經聲請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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