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所憑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告訴人 李江足 係上訴人養母,其指訴上訴人欲搶回當年所簽招贅契約及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借據,因其不允,上訴人始憤而對其傷害。但招贅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依法根本無效,而借款並不存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李江足涉嫌偽造借據,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李江足指訴上訴人對其傷害之動機純屬杜撰捏造。本件實因李江足誣指上訴人有外遇,始於案發當晚與之理論,李江足竟持木棍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雖與其搶奪木棍而互相拉扯,然未予以毆打,原判決徒憑李江足片面指訴,遽論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始得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正當防衛,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項新事實之主張,自非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均無從審酌。
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毀損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