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所任職之公司司機,而係作業員,僅偶而受老闆之託送人員下班,未料肇事,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依其供述認定其係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如何違背法令,空口否認以駕駛為業務,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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