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陳亞樂 被上訴人 柯俊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 楊昭福 於第一審之證述,無隻字片語提及伊不知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一節(見第一審卷三三至三五頁),上訴人謂,該證人於第一審明確表示其不知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楊昭福與被上訴人為初中同學,楊昭福就讀高中,寄宿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照料,情誼深厚,楊昭福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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