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被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複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以後,每月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之管理費均各自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以 林建立 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改選己○○為主任委員,乃由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改選丁○○為主任委員,再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4年6月15日成立,名為瑞士山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瑞士山莊住戶規約,依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按建物產權登記面積計算,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5元,另加計基本費500元,空屋則以6折計收」。伊嗣更名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6月12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上訴人為瑞士山莊社區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及同街
152巷5號、6號、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弄9號、37號、39號等12戶房屋(以下分述時以其巷、弄、號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152巷6號、37號、39號有人居住應繳交全額管理費,其餘9間房屋皆以空屋6折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共1萬4,989元,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08個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共161萬8,812元,惟上訴人至91年11月止,僅繳交11萬2,010元(91年10月、11月分別繳納1萬2千元),共尚積欠管理費150萬6,802元未繳納,迭催未果。又上訴人自費修繕之土地部分,實乃上訴人亂興土木導致路面崩塌及地基淘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而與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抵銷。另社區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伊對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瑞士山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5年12月31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房屋除152巷6號、37號、39號3戶外,其餘9戶均因天災受損致不堪使用而屬災害毀損戶,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該部分房屋本無庸給付管理費,伊歷年所給付之管理費已逾應給付之金額。縱認伊應給付毀損房屋之管理費,惟因系爭規約係於93年11月21日始修訂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日以前之管理費。又縱認伊於93年11月21日前即應給付管理費,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起訴前5年即90年
5月2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根中,有伊繳交91年10月及11月管理費之記錄,當可依民法第325條規定,推定伊有繳納91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又伊為顧及社區整體之美觀及安全,自89年起即自費修繕瑞士山莊社區多處因天災而毀壞之公共設施,共計為被上訴人支出65萬9,892元之必要費用,爰以此基於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與應給付之管理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6,802元及其中138萬6,890元自95年5月26日起,其餘95年5月份以後,每月1萬4,989元之管理費均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瑞士山莊住戶於74年6月15日即已成立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
員會,嗣更名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6月12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報備證明前,瑞士山莊住戶即已訂定瑞士山
莊住戶規約,該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按建物產權登記面積計算,每坪每月25元,另加計基本費500元,空屋則以6折計收」。
㈢系爭規約則係於93年11月21日經瑞士山莊第4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訂通過,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戶每月每坪暫以25元收取,51至80坪部分以12.5元收取,81坪以上免費。空屋得以6折計費;災害毀損戶(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免繳。空屋及災害毀損戶均需提出書面申請如附件三,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記列管;原因解除後,委員會得通知取消折扣」。
㈣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㈤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3號、25號、
27號、29號、同街151號、同街152巷5號、9號及同巷31弄9號共9戶房屋(下稱「系爭毀損戶」)分別經臺灣省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為「建議修復並須補強」之房屋,並先後於86年7月14日及88年2月12日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免稅規定,而自85年11月起免徵房屋稅迄原因消滅時止。
㈥152巷37號、39號房屋於84年9月上訴人買受以前之管理費係
以全額計收,自84年10月上訴人購入後至86年12月之管理費係以6折計收。
㈦上訴人所有之152巷6號房屋有人居住,應繳交全額管理費。㈧上訴人確有重複繳交152巷6號房屋84年11月份之管理費84
0元。㈨上訴人於85年11月至86年12月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共15萬5,070元。
㈩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91年11月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共33萬4,460元。
上訴人自91年12月以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50萬6,80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就93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有無請求權基礎?㈡截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尚應繳納多少管理費?㈢上訴人為社區整理環境、修繕坡地而支出65萬9,892元,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並得主張與其繳納管理費之債務抵銷?㈣自被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即90年5月2日以前之管理費債務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㈠被上訴人就93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有無請求權基礎?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93年11月21日系爭規約經瑞士山莊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之前,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公共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故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且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係就此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又因出席公寓大廈之住戶大會者,通常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其授權之家屬及實際居住者。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所召開之「住戶大會」,即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觀諸內政部於81年1月3日制定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第14條:「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費用之負擔方式,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即可,而不以明訂於規約內為限。內政部86年1月30日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釋,認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定辦理」,亦係同此意旨。從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管理委員會經依該條例成立報備及訂定規約前,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之決議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各住戶。
2.瑞士山莊住戶於74年6月15日即已成立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嗣更名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6月12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報備證明前,瑞士山莊住戶即已瑞士山莊住戶規約,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曾於85、8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甲○○於97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瑞士山莊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係由同一批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基金及財產每屆均有移交,伊任內有經住戶大會訂立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於93年系爭規約訂定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無變動,93年訂立之系爭規約係以伊任內所訂規約為藍本作修改,若超過80坪則以80坪計算,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報備前與報備後之財產及帳冊均有移交,組織亦有延續性等語(本院卷第
128至130頁)。足徵瑞士山莊於74年間即已召開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訂規約收取管理費,管理委員會逐年改選,該管理委員會既係由瑞士山莊住戶召開住戶大會經由選舉方式所組成,雖於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備前係冠以「瑞士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名之,惟該委員會向住戶所收之款項既逐年移交予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則該委員會與嗣仍循同一模式所組成之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當僅係名稱不同而無礙其同一性;又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及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之前所訂定,惟既經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決議所決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12日始依法成立報備,嗣於93年11月21日系爭規約始經瑞士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被上訴人成立前及系爭規約通過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決議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93年11月以前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3.被上訴人於取得報備證明前,瑞士山莊住戶即已訂定瑞士山莊住戶規約,該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按建物產權登記面積計算,每坪每月25元,另加計基本費
500元,空屋則以6折計收」;系爭規約則係於93年11月21日經瑞士山莊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戶每月每坪暫以25元收取,51至80坪部分以12.5元收取,81坪以上免費。空屋得以6折計費;災害毀損戶(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免繳」,並回溯自92年7月1日起適用。經比較系爭規約之新收費標準與之前之舊收費標準,50坪以下之房屋管理費雖均相同,惟51坪以上的房屋管理費則減半或免收,顯見系爭規約之新收費標準較為優惠。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規約生效前之管理費,於得請求較高管理費之範圍內,以優惠折扣之方式(調解卷第228頁計算書、原審卷第9頁調解程序筆錄),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所定較優惠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依舊、新收費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無不可。
㈡截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尚應繳納多少管理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尚應繳納管理費15
0萬6,802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毀損戶應免繳管理費,152巷37號、39號房屋則應以空屋6折計算管理費等語。經查:
1.系爭毀損戶是否免繳管理費?⑴系爭毀損戶於85年間因遭受風災受損,分別經臺灣省及
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為「建議修復並須補強」之房屋,並先後於86年7月14日及88年2月12日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免稅規定,而自85年11月起免徵房屋稅迄原因消滅時止,已如前述。且本院於97年12月31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毀損戶目前仍未修復,且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2頁)。
⑵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85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之主
任委員甲○○於97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因當時塌方很嚴重,當時這些受災戶很可憐,有部分撤離無法住人,管委會決議對經管委會認定之受災戶免收管理費,上訴人確實有一排房屋(系爭毀損戶)屬於受災戶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顯見85年間11月間災害發生後,被上訴人確曾針對系爭毀損戶免收管理費。
⑶至於免收管理費之期間,證人甲○○於上開期日固證稱
:記憶所及當時天然受災戶於半年內管理費全免,期滿後恢復全額收取,在伊這一屆及下一屆主委期間並未針對天然受災戶新增優惠方案,惟下兩屆聽說有,但詳細情形不清楚,在伊任內不太記得優惠辦法有無書面資料,後來縣政府有到道路打樁、修繕,大約6個月完成後就開始收繳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28、131至132頁)。惟查:
①稽諸證人甲○○於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所召開之
86年6月22日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中第6項第⑵點載明:「已訂立管理費之優惠辦法,可針對空戶與天然受災戶,經過審核後,可有優惠折扣」等語(原審卷第19頁)。嗣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更將空戶、受災戶管理費優惠列入。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先同意受災戶6個月免繳管理費,隨即於86年6月制訂空戶、天然受災戶之管理費優惠辦法繼續辦理,並於93年修訂系爭規約時列入延續該規定。證人甲○○證稱在伊任內不太記得優惠辦法有無書面資料一節,顯與上開會議記錄不符,恐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所致,自不足採。
②85年間災害發生後,瑞士山莊開始向臺北縣政府陳情
請求補助經費施作邊坡滑動整治工程,經縣政府鑑定後,認應以場鑄排樁等工法修繕,惟因需費甚鉅,故迄至88年3月11日社區尚持續與縣政府開會協商申請補助款等情,有鑑定報告節本影本、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影本、被上訴人陳情書影本、瑞士山莊自救會會議記錄影本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其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90頁)。證人甲○○所證「後來縣政府有到道路打樁、修繕,大約6個月完成後就開始收繳管理費」等情,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事實迥不相同,是其證稱天然受災戶管理費優惠期間僅6個月等語,應與事實相悖,恐亦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洵不足採。
③經上訴人彙整瑞士山莊社區之管理費收據,並據以製
作「其他毀損戶管理費繳交一覽表」(本院卷第391至393頁),顯示瑞士山莊社區其他天然受災戶陸續自85年底、86年初開始停繳管理費,最早於86年10月起才陸續開始繳交管理費,且有多戶開始繳交後又停繳,截至92年3月間尚有多戶根本未開始繳交管理費等情。益見證人甲○○所證稱僅6月個免繳管理費並非事實,瑞士山莊社區確有天然受災戶免繳管理費之優惠辦法,於天然受災戶修復前免繳管理費,社區其他天然受災戶亦因此無庸繳納管理費。
④本院針對上訴人所製作之「其他毀損戶管理費繳交一
覽表」,於98年5月6日以士院木民結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函,命被上訴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逕列為不爭執事項或不予審酌(本院卷第400頁),上開通知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98年5月21日前就所詢事項表示意見,竟遲至98年6月12日方以陳報狀未附任何理由表明「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13至41
4頁)。經審酌上訴人所製作之「其他毀損戶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製作而成,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表之真正,卻未具體指出該表有何錯誤或虛偽之處,爰就被上訴人之否認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固規定「空屋及災害戶均需提出
書面申請如附件三,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記列管」。惟查,系爭規約所謂之「附件三」,實係「瑞士山莊空屋切結書」(調解卷第63頁),應屬空戶之申請表,此外,並無天然災害戶之申請表,自難期天然受災戶得據以提出申請。況揆諸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經由管委會派員實地會勘確認是否符合天然受災戶之資格,並加以登記列管,故祇要確屬天然受災戶,申請與否應非免繳管理費之前提要件。是如自外觀上一望即知該房屋遭天災毀損不堪使用,天然受災戶即無庸於系爭規約通過施行後重複申請免繳管理費。經查,系爭毀損戶自85年11月起遭天災毀損,並獲稅捐機關核准自85年11月起免納房屋稅迄今,且自系爭毀損戶外觀上即可判斷其業遭天災毀損不堪使用,且迄今尚未修復,甚至被上訴人亦以此為由,將系爭毀損戶列為空戶而僅請求6折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毀損戶屬於天然受災戶甚明,則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毀損戶於修復前均得免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填具不存在之天然災害戶申請表向其提出申請為由,而主張上訴人不得免繳管理費,殊無足採。
2.152巷37號、39號房屋得否以空屋6折計算管理費?無論依照舊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或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空屋管理費均以6折計收,已如前述,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152巷37號、39號房屋,於84年9月以前
之管理費係以全額計收,於84年10月上訴人購入以後至86年12月之管理費則係以6折計收,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自上訴人購入152巷37號、39號房屋後,被上訴人即明知該二屋為空屋而僅收取6折之管理費。
⑵至於87年1月起之管理費,上訴人辯稱亦係以6折計收
,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士院木民結96年度簡上字第17
3號函,命被上訴人應於本通知送達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逕列為不爭執事項或不予審酌(本院卷第400頁),上開通知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2日始以陳報狀表明「自87年1月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係以全額計收」(本院卷第414頁)。惟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管理費繳至86年12月後,自87年11月起始又開始繳費,且未分戶繳納,而係概括一次繳納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理費,管理費收據上除註明繳費者及繳交金額外,並未載明究係繳交何戶之管理費,有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9頁),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152巷37號、39號房屋嗣自87年1月起有人居住,顯見被上訴人主張152巷37號、39號房屋自87年1月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係以全額計收一節,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庭院內
雜草叢生,大門深鎖,無人居住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2至313頁)。顯見152巷37號、39號房屋迄今仍為空屋甚明。是上訴人辯稱152巷37號、39號房屋自87年1月起迄今均為空屋,應以6折計收管理費,堪予採信。
⑷至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固規定「空屋及災害戶均需
提出書面申請如附件三,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記列管;於原因解除後,委員會得通知取消折扣」。惟查,系爭規約上開空戶應書面申請會勘之規定係屬增訂,理應針對原非空戶嗣欲享有空戶折扣優惠之住戶而設,至於原即為空戶並享有管理費優惠折扣之住戶,殊無要求重為書面申請之必要,即仍得按6折計繳管理費。經查,自上訴人購入152巷37號、39號房屋後,即係以空屋6折計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152巷37號、39號房屋嗣自87年1月起有人居住,且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仍為空屋,管理費折扣原因迄未消滅,上訴人自無庸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即得繼續享有6折計繳管理費之優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書面申請為由,主張上訴人自87年1月起應就152巷37號、39號房屋繳納全額管理費等語,亦不足採。
3.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除152巷6號房屋應繳全額管理費外,152巷37號、39號房屋應以空屋6折計繳管理費,系爭毀損戶則自85年11月起免繳管理費,已認定如前,而依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標準計算,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950元(計算式:1,400+1,275+1,275=3,950),截至95年12月止共122個月,上訴人共應繳納管理費48萬1,900元(計算式:3,950×122=481,900)。
扣除上訴人於85年11月至86年12月及87年11月至91年11月所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5萬5,070元、33萬4,460元,以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重複繳納152巷6號房屋84年11月份之管理費840元,上訴人尚欠管理費8,470元(計算式:
481,900-155,070-334,460-840=8,470)。
4.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1年11月固有繳納管理費1萬2千元,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收據上並未註明上訴人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91年11月以前上訴人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素有爭執,且當時上訴人確已溢繳管理費,均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推定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繳費標準(即15
2巷6號、37號、39號房屋均以全額計收、系爭毀損戶則以6折計收)繳納90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所溢繳之金額,故上訴人辯稱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繳費標準推算伊於91年11月以前所繳納之管理費,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為社區整理環境、修繕坡地而支出65萬9,892元,是
否構成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並得主張與其繳納管理費之債務抵銷?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伊為社區整理環境、修繕坡地而支出65萬9,892元,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債權,並主張與其繳納管理費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亂興土木而導致路面崩塌及地基淘空,本應由其負責修繕,且修繕工程均位於國有土地或上訴人私有土地,非社區共有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得主張無因管理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修繕毀損崩塌之山坡地及施作防水墩之道路,均屬國有地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上訴人縱於上開國有地為修繕、整理而支出65萬9,892元,應屬為國家管理事務,並使國家受有利益,無論是否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均非無因管理之債務人,而與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國家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2.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規定甚明。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縱認上訴人所為上開管理、修繕行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惟受益者亦係瑞士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瑞士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非該私權糾紛之債務人,此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規約之授權,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互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不相同,即與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上訴人以對瑞士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自被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即90年5月2日以前之管理費債務
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僅尚欠8,470元,前已認定,亦即上訴人已繳納至95年10月(尚欠570元,計算式:8,470-3,950-3,950=570),故爭點㈣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僅尚欠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8,47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於訴請上訴人給付8,470元及其中570元自95年11月1日起,其餘95年11月份以後,每月3,950元之管理費均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02元(即被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10即4,040元(元以下
4捨5入),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1萬9,883元。
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結果,兩造均不得上訴,故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一:依舊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計費標準計算系
爭房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編號│門牌號碼│全額│空戶│備註│├──┼──────┼────┼────┼───────┤│1│151號│14,050元│8,430元│自85年11月起列││││││為毀損戶│├──┼──────┼────┼────┼───────┤│2│152巷5號│5,000元│3,000元│同上│├──┼──────┼────┼────┼───────┤│3│152巷17號│1,570元│942元│同上│├──┼──────┼────┼────┼───────┤│4│152巷31弄9號│2,590元│1,554元│同上│├──┼──────┼────┼────┼───────┤│5│152巷21號│1,570元│942元│同上│├──┼──────┼────┼────┼───────┤│6│152巷23號│1,570元│942元│同上│├──┼──────┼────┼────┼───────┤│7│152巷25號│1,400元│840元│同上│├──┼──────┼────┼────┼───────┤│8│152巷27號│1,400元│840元│同上│├──┼──────┼────┼────┼───────┤│9│152巷29號│1,400元│840元│同上│├──┼──────┼────┼────┼───────┤│10│152巷37號│2,890元│1,734元│空戶│├──┼──────┼────┼────┼───────┤│11│152巷39號│2,840元│1,704元│空戶│├──┼──────┼────┼────┼───────┤│12│152巷6號│1,400元│840元│一般戶│└──┴──────┴────┴────┴───────┘附表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並回溯自92年7月1
日起適用之新計費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編號│門牌號碼│全額│空戶│備註│├──┼──────┼────┼────┼───────┤│1│151號│2,125元│1,275元│自85年11月起列││││││為毀損戶免繳│├──┼──────┼────┼────┼───────┤│2│152巷5號│2,125元│1,275元│同上│├──┼──────┼────┼────┼───────┤│3│152巷17號│1,570元│942元│同上│├──┼──────┼────┼────┼───────┤│4│152巷31弄9號│2,125元│1,275元│同上│├──┼──────┼────┼────┼───────┤│5│152巷21號│1,520元│912元│同上│├──┼──────┼────┼────┼───────┤│6│152巷23號│1,520元│912元│同上│├──┼──────┼────┼────┼───────┤│7│152巷25號│1,520元│912元│同上│├──┼──────┼────┼────┼───────┤│8│152巷27號│1,520元│912元│同上│├──┼──────┼────┼────┼───────┤│9│152巷29號│1,540元│924元│同上│├──┼──────┼────┼────┼───────┤│10│152巷37號│2,125元│1,275元│空戶│├──┼──────┼────┼────┼───────┤│11│152巷39號│2,125元│1,275元│空戶│├──┼──────┼────┼────┼───────┤│12│152巷6號│1,400元│840元│一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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