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追訴權時效十年,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共十二年六月。
(三)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通緝,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日為八十年五月十日。前者減後者,得八月九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前揭(一)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加計(二)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三)八月九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為免訴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0二三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均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