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零五十八萬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同案被告乙○○部分經判決有罪,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根據上開法條,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