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五0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陳星妹 複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丙○○之配偶及兒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相同之聲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茲聲請人再提出證人 張希全 出具之聲明書,證人李吉清、 李秀林 所作成之公證書,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被繼承人丙○○寄與聲請人信件影本等件為證,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配偶及兒子,再次聲請聲明繼承。惟聲請人並未能就被繼承人丙○○戶籍登記簿上並無配偶,且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聲請人乙○○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六日,與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乙○○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四八年六月三日等二點,提出有利之反證,僅以大陸地區戶籍登記並不嚴謹等語帶過,且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丙○○寄與聲請人信件影本,署名為「日芳」,與聲請人甲○○名字「 玉芳 」不符,雖聲請人於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請求公證係因地方方言影響致誤載云云,然仍難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